各区(县、市)局、功能区分局,市特检院,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市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各电梯施工、维保单位:为贯彻落实《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引导电梯施工、维保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提高电梯施工、维保质量,切实保障电梯运行安全,现将《宁波市电梯施工、维保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8日
宁波市电梯施工、维保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电梯施工(含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引导电梯施工单位和维保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提高电梯施工、维保质量,切实保障电梯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对电梯施工、维保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处理、使用和公开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信用信息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质量抽查等方面的信息,从检验机构取得的检验信息,从行业协会、使用单位等取得的行业管理、行业经营信息以及从施工、维保单位记录和归集的能够反映其在施工、维保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履行质量安全承诺、行业自律的信息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施工、维保单位是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施工、维保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
第五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处理、使用和公开遵循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信用等级的评定、动态调整和信息公开。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与归集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建立电梯施工、维保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平台及信用信息库,分类建立施工、维保单位质量安全信用档案,档案记录分为资质记录、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信息。
资质记录包括:取得的行政许可和资质等级登记、变更、注销、备案情况等。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遵守行业自律,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执行工作标准自我声明、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对既有电梯配备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参与电梯按需维保等各项安全监管改革,加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开展公益性电梯安全宣传等。
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没有良好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或未按体系运转,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安装、维保质量现场监督检查不合格,检验一次合格率偏低,质量抽查结果较差被通报,因质量问题被举报投诉或被媒体曝光,因质量问题导致困人,发生困人事件后救援不及时等。
警示信息包括:因质量原因发生电梯故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超许可范围、许可证过期从事施工、维保,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向无资格单位非法出售或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生产单位资源条件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发生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等。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施工、维保的违法违规查处情况,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情况以及维保单位年度现场监督检查量化评定等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集。
电梯检验机构负责施工、维保质量年度检验情况的记录和归集。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电梯故障及应急救援情况的记录和归集。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负责施工、维保单位行业自律情况的记录和归集。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在质量安全信用信息获得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信息录入到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平台,录入的信用信息应事实充分、客观公正。施工、维保单位对录入的信用信息有疑议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变更和撤销录入信息的书面申请,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变更和撤销录入信息的答复。
第十条 变更已录入信息的,应追加录入变更的原因和依据,并保留原有信息,以保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与市发改委、政务办、住建、公安、消防、应急等部门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的质量安全信用联动机制,实现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系统的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用分级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各相关部门、机构所记录、归集的质量安全信用信息进行处理和使用,对电梯施工、维保质量安全予以综合评价,将电梯施工、维保单位的质量安全信用从高到低分为A、B、C、D四个等级。
第十三条 确定信用等级的基本原则为:
1、以资质记录、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信息为基础。
2、以警示信息及质量安全问题的严重程度等作为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质量安全信用A级单位在一定时期内质量安全信用风险很小,有较好的施工、维保质量和应急救援能力,综合评价高,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近一年内未发生因质量问题导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行、故障困人等被投诉或被媒体曝光且产生严重不良影响事件的;
2、无超许可范围、许可证过期从事施工、维保,无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无向无资格单位非法出售或提供质量证明文件行为的;
3、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信用B级单位在一定时期内质量安全信用风险较小,有好的施工、维保质量和应急救援能力,综合评价较高,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无超许可范围、许可证过期从事施工、维保,无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无向无资格单位非法出售或提供质量证明文件行为的;
2、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质量安全信用C级单位在一定时期内质量安全信用风险较大,施工、维保质量不稳定,应急救援不到位,综合评价较低,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无超许可范围、许可证过期从事施工、维保,无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无向无资格单位非法出售或提供质量证明文件行为的;
2、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信用D级单位在一定时期内质量安全信用风险很大,维保质量非常不稳定,应急救援不及时不到位,综合评价低。
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时,可划分为质量安全信用D级单位:
1、确因质量问题在近一年内发生电梯无法正常运行、故障困人等被投诉或被媒体曝光且产生严重不良影响事件3次及以上的;
2、超许可范围、许可证过期从事施工、维保,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向无资格单位非法出售或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
3、发生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的;
4、一年内受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4次及以上的。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质量安全信用D级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调整与公布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原则上按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作为一个年度进行评定,市市场监管局在每年年底前完成信用等级的评定;信用等级有效期1年。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信用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经市市场监管局确认,信用等级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综合评分制,评分基准分100分,附加分10分,评分对应的分类等级分别为:
A 级:评分>92分;
B级:92≥评分>84分;
C级:84≥评分>76分;
D级:评分≤76分。
第二十一条 施工、维保单位出现以下不良行为记录或警示信息之一的,应直接调降其信用等级:
1、发生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的,直接降为D级。
2、超许可范围、许可证过期从事施工、维保,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向无资格单位非法出售或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直接降为D级。
3、确因质量问题发生电梯无法正常运行、故障困人等被投诉或被媒体曝光且产生严重不良影响事件的,降1个信用等级;态度恶劣、故意拖延整改或拒不改正的,直接降为D级。
4、在电梯质量抽查或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被通报的,直接降为D级。
第二十二条 施工、维保单位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等级评定结果的,根据情节轻重调降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在每年信用等级评定完成后将通过门户网站适时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通过门户网站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章 信用分类监管
第二十四条 根据激励诚信、扶优限劣的原则,市市场监管局对施工、维保单位施行分类监管。对质量安全信用A级、B级进行激励与帮扶,对C级、D级进行警示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A级单位,可采取下列激励帮扶措施:
1、在社会宣传方面给予支持。
2、建议许可证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简易评审程序进行许可证的换证评审。
3、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工作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由于管理疏忽而偶发的一般性问题,以企业整改为主。
4、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B级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与服务:
1、帮助其改进质量安全管理。
2、对由于管理疏忽而偶发的一般性问题,以企业整改为主。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C级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重点监管和限制措施:
1、作为重点对象,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工作中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2、责令其在两个月内完成等级评定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整改合格后书面报告市市场监管局;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信用等级直接调降为D级。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信用D级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重点监管和限制措施:
1、作为重点对象,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工作中增加检查频次。
2、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3、责令其在两个月内完成等级评定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整改合格后书面报告市市场监管局;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上报许可证发证机关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宁波市电梯施工、维保质量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 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