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法分别对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特种设备维护保养规定及要求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罚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的涉嫌违反电梯维护保养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具体违法情节,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实施处罚。
管理办法将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和B类,A类和B类安全监察员均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执法工作。
本案中,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的签字问题不涉及专业技术分析或判断,原北京市昌平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胡某、李某均持有B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故两人就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的签字问题具有执法检查的资格,阿尔法公司关于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甲公司系电梯(以下简称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永乙公司系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
2017年1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昌平质监局)对乙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以下简称维保记录)自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未见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
同日,昌平质监局以甲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为由,予以立案调查。
2017年12月15日,昌平质监局工作人员对甲公司的经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根据调查笔录记载,甲公司承认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填写的涉案电梯维保记录没有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员签字确认,承认系因做完电梯维护保养的时间太晚,没找到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员,故未签字,且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仍未填写。
同时,使用单位在昌平质监局的调查程序中亦主张甲公司并未找其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5日,昌平质监局对该案调查终结。
2018年1月4日,昌平质监局对该案召开案件审理会议。
2018年1月4日,昌平质监局向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同日,昌平质监局听取了甲公司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后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5日、1月15日又向昌平质监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
2018年1月22日,昌平质监局对甲公司提出的申辩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认为无须重新审理。
2018年1月23日,昌平质监局作出京(昌)质监罚字〔2018〕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以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甲公司邮寄送达。
甲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甲公司不服2号《处罚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昌平质监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在调查过程中,昌平质监局工作人员曾于2018年1月4日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甲公司经理发送了拟给予行政处罚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照片,对此,昌平质监局称发送短信照片系工作人员基于甲公司的咨询向其告知拟处罚结果,并非送达行为,且照片中的告知书并非最终生效的文书,该局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正式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甲公司亦认可其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昌平质监局邮寄送达的拟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
再查明,昌平质监局工作人员胡某、李某持有B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该判决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昌平质监局作为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昌平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电梯维保记录没有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责任归属;二是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一、关于涉案电梯维保记录没有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责任归属问题
甲公司主张,涉案电梯维保记录未签字系因为使用单位拒绝签字确认,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涉案电梯维保记录没有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责任主体为使用单位,昌平质监局对甲公司作出处罚,处罚对象及适用法律错误。
昌平质监局认为,签字确认义务是双方义务,本案系对甲公司未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于属于特种设备类电梯的维护保养问题,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对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职责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其中,对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职责,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包括特种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的职责。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2.5规定,使用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维修保养记录等内容。
《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DB11/T418-2007)4.3.2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对每台电梯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保证安全技术档案的完整。
4.4.6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的日常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施工单位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对于维护保养单位的职责,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维保单位应当建立每台电梯的维保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条规定,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
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同时,特种设备安全法亦分别对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特种设备维护保养规定及要求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罚则: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的涉嫌违反电梯维护保养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具体违法情节,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实施处罚。
本案中,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甲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的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自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未见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
对于该问题,甲公司在昌平质监局的调查程序中承认系因做完电梯维护保养的时间太晚,没找到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员,故未签字,且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仍未填写;使用单位亦主张甲公司并未找其签字确认。
昌平质监局经调查取证,认定系甲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致涉案电梯维保记录自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无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甲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并无不当。
甲公司主张涉案电梯维保记录未签字系因为使用单位拒绝签字确认,但在昌平质监局的行政调查程序中,甲公司就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不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国质检特[2008]34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A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不具备专业技术类执法资格。
昌平质监局认为,本案系对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无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的签字一事进行调查并实施处罚,并不涉及专业技术分析问题,其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法院认为,对持有不同类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的安全监察员的具体职责,特种设备安全法等上位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和B类(管理类)。
”第六条规定:“安全监察员职责:(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实施安全监察工作,按照文件(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三)参与制定或者审定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参加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科技鉴定、评审工作;(四)参加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五)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A类安全监察员从事包括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资格要求等等)和安全技术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等等);B类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
《关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问题的通知》(质检特函[2010]90号,以下简称90号通知)就安全监察员的分类进一步明确:管理办法将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和B类,A类和B类安全监察员均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执法工作。
A类安全监察员还可以从事技术性较强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制修订和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科技鉴定、评审以及特种设备事故的技术分析等工作。
本案中,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是否有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的问题,显然并不涉及专业技术分析或判断,不属于专业技术类执法事项的范畴。
昌平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胡某、李某均持有B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故两人有权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上述问题立案调查。
甲公司关于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昌平质监局在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程序亦无不当。
甲公司关于昌平质监局分别通过短信和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其行为不合法的主张,法院认为,昌平质监局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照片的行为,确实存在工作不规范之处,法院应予指正,但发送短信照片并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法定送达方式,不能产生送达效力,该行为也并非是对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违法行为,故对于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法院审查未签字原因事实不清,认定责任承担主体资格错误。
维保记录单上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签字的主体责任依法应在案外人电梯使用单位,而不是上诉人。
一审判决该责任主体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电梯维保记录没有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字系使用单位故意刁难拒绝签署。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电梯维保记录具有专业技术性,属于专业技术类执法事项的范畴,按照《特种设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执法监督应持有A类安全监察员证。
但被上诉人单位的检查人员持B类安全监察员证,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执法资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昌平质监局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维保单位应当建立每台电梯的维保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该规则第七条规定,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
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本案中,甲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的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自2017年10月2日至11月23日未见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
昌平质监局经调查取证,认定甲公司上述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甲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
甲公司主张维保记录未签字系因为使用单位拒绝签字确认,但其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能证明其主张。
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和B类(管理类)。
该办法第六条规定,A类安全监察员从事包括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资格要求等等)和安全技术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等等);B类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
90号通知亦明确,管理办法将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和B类,A类和B类安全监察员均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执法工作。
本案中,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的签字问题不涉及专业技术分析或判断,昌平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胡某、李某均持有B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故两人就涉案电梯的维保记录的签字问题具有执法检查的资格,甲公司关于昌平质监局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甲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